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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撤诉是原告对个人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孙**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上诉人孙可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按撤回上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自行和解提出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其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认为,马小*已经以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向法院提起诉讼,宣城**民法院就马小*所起诉的民事部分进行审理,依法判决驳回其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现马小*向本院请求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中未获支持项目,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